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24)滬0120刑初45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詐騙犯罪,于202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柳向,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4]4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某及辯護人柳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6月起,蔣某某、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泰國、馬來西亞組織成立電信網絡詐騙窩點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該團伙通過引流將被害人拉入預設的炒股、炒幣投資群,后由團伙成員在群內扮演“授課老師”“老師助理”“投資者”等不同角色騙取被害人信任,誘導被害人進入該團伙控制的詐騙平臺并騙取被害人入金錢款。
經查,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間,被告人史某某赴上述馬來西亞窩點,累計時間140日,擔任組員職務,從事微信養號、充當水軍活躍群氣氛等具體工作,獲利人民幣1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本院刑事判決書,支付寶交易明細、支付寶賬號主體信息,公安機關調取的出入境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發經過、工作情況、辨認筆錄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他人組織下參加境外詐騙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屬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又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史某某已退出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退贓款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予以沒收。
被告人史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滬公網安備31010402333838號